体现“利益平衡” 彰显公平

※发布时间:2018-8-5 6:53:51   ※发布作者:小编   ※出自何处: 

  从1987年至2017年,江苏南通行政审判已经在风雨中走过了三十年,两级法院共审理各类行政案件近3万件。从建立时的起步到如今的迅速崛起,从平稳发展到不断创新突破,南通行政审判始终在“利益平衡”中彰显公平,有效助推南通走在全省前列。

  1月22日,值此南通行政审判三十周年之际,南通市中院精选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并向社会发布。这些案例,从不同侧面反映出行政诉讼在南通实施的不平凡历程,生动体现了两级法院行政审判坚守、敢于担当、开拓进取的审判。

  1991年3月,马某在多米尼加驻总馆购买了多米尼加护照,并持该护照多次出入境。1994年12月36日南通市在马某持有的多米尼加护照审查,并在该护照上我国有关部门原签证页上做不承认标记。马某诉至通州区,要求判决撤销护照及在护照上打叉注销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不承认中国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国外的中国,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中国国籍。马某虽持有多米尼加国护照,但从未在该国定居,也未提供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材料。机关根据《国籍法》,确认马某为中国,不承认其多米尼加国籍,根据和的在马某护照上作不承认标记,有据。

  该案是全国首例因护理引起的行政案件,有关高层部门认为机关的上述行为是国家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法院则认为国家行为有特定内涵,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是针对护照持有人马某作出,产生的是护照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案件的审理得到了最高法院和省高院的认可,最初不理解法院受理该案的机关感慨万千,认为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马某接到判决后也表示心服口服。

  2002年11月26日,南通市房管局和崇川区联合在《南通日报》上发布“忠告”,主要内容为:滨江花园是经市批准专门用于狼山景区建设拆迁安置的低价位商品房,未经狼山景区管委会认定的对象不得购买入住。因不能安排拆迁户选购,造成两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忠告”其对商品房的自主销售权为由请求撤销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0万元。两被告辩称“忠告”是对市民的一种服务行为而非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若仅对“忠告”这一纠纷的导火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并不能解决双方业已存在的深层次纠纷,还极有可能加剧相互间的冲突和对立。对这样一起特殊的案件,无论法院如何裁判,均不能实现“定纷止争”,协调解决纠纷自然成为上策。

  为此,合议庭一方面力排干预,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一方面调动各方面的有利因素,将案件的协调和进展情况及时与南通市人民进行沟通,以求得更多的支持和配合。经过多次协调,最终同意收购部分低价位商品房。法院还督促相关部门对交房及付款时间等事项制定了详尽的收购及安置方案,既体现了滨江花园的建设初衷,又满足了原告、合理、合情的。此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滨江花园二期工程如期建成,充足的安置房源确保了南通市安居工程的稳步实施。本案原告以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

  此案审理时正值年末岁尾,但法院没有因此而使协调工作演变为“马拉松”,院、庭领导及合议庭各负其责、紧锣密鼓、步调一致,最终通过协调“修成”。该案件的“完美”处理对于开展行政案件的协调工作深刻:第一、性判断是协调工作的基调和方向。否则,很难使协调方案经得起法律的。第二、要善于调动各方面的力量。行政诉讼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和交叉性,特别是对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矛盾随时可能升级、的案件,法院在采取协调这种柔性手段时,除了要有足够的耐心争取当事人的配合外,还应做到与相关部门的及时沟通。第三、协调不是“和稀泥”,不可忽视甚至法律的规制。并非所有的行政纠纷都适合以协调的方式解决,否则,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将殆尽。

  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陆某发生碰撞,致陈某受重伤。陈某所在公司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所受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不属于工伤。

  陈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范及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有着严格的技术参数要求,而只有当电洪晃照片动自行车符合了强制性的技术参数要求,才能将其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非机动车。如果在工伤认定中突破技术参数“电动自行车”的机动车属性,将其视为非机动车,让劳动者本人承担电动车管理秩序混乱的不利后果,这对劳动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电动车在最高车速上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故其在程度上也具有了与机动车同样的安全风险。《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将因机动车事故所受确定为工伤认定的范围,立法的本意也是考虑到机动车事故的高风险性,基于同样的风险而在工伤认定中进行区别对待,同样也不符合同等情形同等对待的原则。因此,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某所受不予认定工伤不仅有违立法本意,同时也忽视了肇事车辆的本身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让法律的缺陷在适用过程中得到矫治,可以说是的对社会的最大贡献,也是体现司法、公信的最高境界。本案中,如果以法无为由,机械适用法律,断然将一切电动自行车事故不以工伤看待,显然是将具有同样性的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区别对待,与劳动立法的原则相去甚远。为此,本案承办从社会现实出发,站在司法能动主义的立场上进行利益衡量,并根据劳动立法目的及相关法律原则,准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对“机动车”范围采取扩大解释,确定电动自行车的设计车速突破国家强制性标准,带来具有与机动车同等的安全风险时可视为机动车,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此类车辆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终审判决后不久,法律就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交通事故中对交通工具的条件。

  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陆某及其父亲、伯母三人以生活需要为由,分别向市、市城建局、市等多个机关共提起至少94次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市财政预算报告、拥有公车数量、牌照号码及品牌、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市所被人员伙食费标准等信息。

  陆某等三人在收到相关信息公开答复后,分别向省、省、市等共提起至少39次行政复议,之后又分别以答复“没有发文机关标志、标题不完整、发文字号形式错误,未注明救济途径”等为由向南通中院、如东法院、港闸法院提起至少36次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获取信息和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的,但在行使时,应当按照法律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接受法律及其内在价值的合理规制。陆某不间断地申请公开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及相关部门施压,以实现拆迁补偿安置利益的最大化。陆某所提起的诉讼因明显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了诉权行使的必要性,因而失去了行使的正当性,属于典型的诉权行为,应裁定驳回陆某的起诉。

  此案是全国法院首例“诉权”典型案例。此案的裁判,实质是要通过规制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起诉权,矫治信息公开制度异化的状态,以保障那些真正需要信息和司法救济的人们得偿所愿。公平的,必然要求司法更有效率,更注重规则治理,更有利于形成正确的社会预期,以降低社会成本,更充分发挥其社会治理功能,这是该案留给我们的更深层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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